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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某与额某、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额某,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077号原告:邵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额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职人员,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邵某与被告额某、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额某偿还我借款4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阿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额某由被告阿某(格日乐)为其提供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4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额某、阿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1日,被告额某由被告阿某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邵某借款42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五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条中被告阿某以”格日乐”的名义签名。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额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额某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额某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某、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3204元(以本金42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04元,借款本息合计为43204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阿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额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452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