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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0916王红与胡以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0916号原告:王红,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赵利、刘青,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以苗,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田福飞(系被告胡以苗丈夫),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与被告胡以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胡以苗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就原告的伤情依法委托移送鉴定,并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胡以苗的委托代理人秦绪忠、田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4197.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胡以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柘汪镇西吴功村路口处,与原告王红持C1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以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以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胡以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柘汪镇西吴功村路口处,与原告王红持C1证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以苗骑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以苗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亲属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原告王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该辩解不予认可。原告王红系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伤起至2016年1月27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计19943.78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红于2016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不构成伤残;2、形成误工期限21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75天(包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综合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以苗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红因��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面部挫裂伤等。目前遗留的面部瘢痕需矫治费用1500元;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补偿后续必然发生的手术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王红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在内的误工(休息)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75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补充说明:“其中原告损伤的误工(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75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天。”被告胡以苗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王红提交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意见、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以苗与原告王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被告胡以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以苗提交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现场变动的情况,对被告胡以苗关于事故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以苗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维持,故重新鉴定费用1440元由被告胡以苗自行负担。其中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王红伤后于2016年6月3日开始上班,其实际误工时间为138天,故包含二次手术在内原告王红的误工期限应为168天。原告王红提交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可以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故其营养费损失本院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伤后由丈夫护理,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王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以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以苗以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红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99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078元(68.4元/天/2×90天)、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8000元、误工费16725元(2986.58元/月/30天×168天)、护理费3341元(44.54元/天×7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408元。被告胡以苗应根据其事故过错程度承担60%,即32045元(53408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以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事故损失32045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以苗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以苗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胡以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