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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远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远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远江,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远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宋远江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龙场镇新寨村往潮水村方向行驶,行至龙场镇夜市口处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随后被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宋远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6mg/100ml。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远江当日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远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远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远江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远江在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远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远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内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且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远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远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宋远江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且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宋远江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远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再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