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03执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虞秋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虞秋虹,赵永科,朱贤军,翁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31、833、835号。负责人冯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然、徐益楠,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虞秋虹,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赵永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贤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翁佩珍,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虞秋虹、赵永科、朱贤军、翁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37089.4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634元,执行费19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虞秋虹、赵永科、朱贤军、翁佩珍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虞秋虹、赵永科、朱贤军、翁佩珍强制执行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虞秋虹、赵永科、朱贤军、翁佩珍强制执行的申请。(2017)浙0903执84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