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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涛与牟学兵、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牟学兵,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3881号原告:黄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学兵,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北湖北路11号18栋2单元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3077030J。法定代表人:雷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生产经理。原告黄涛与被告牟学兵、南宁市胤晟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125.4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7992.88元(计算方式:以274125.4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证实本案涉及多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合同,因此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俊秀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异议的。(三)回起诉。(四)保全和先执行。(五)准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