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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周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菊芳,王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81号申请执行人姚菊芳,女,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王周军,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姚菊芳诉被告王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67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周军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姚菊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周军偿付借款9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17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周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相关案卷,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诉讼审理时即已下落不明,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由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被执行人王周军因参与赌博,欠债数百万,现不知去向;其家庭拆迁的补偿款,因系家庭共同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王周军的上海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判决其转卖案外人成立;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银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也无足够的存款,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王周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姚菊芳与被执行人王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