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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景海、郭连义等与陈广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海,郭连义,李传啓,李东海,王井(景)红,王景东,徐风梅,张继环,王师范,陈广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2938号原告:王景海,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郭连义,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李传啓(启),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李东海,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王井(景)红,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王景东,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徐风梅,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张继环,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王师范,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陈广中,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王景海、郭连义、李传啓(启)、李东海、王井(景)红、王景东、徐风梅、张继环、王师范与被告陈广中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147218元;2、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行为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广中的家庭住址,无法查找到本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海、郭连义、李传啓(启)、李东海、王井(景)红、王景东、徐风梅、张继环、王师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杨荣方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