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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中伟,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职工。上诉人宋中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太平洋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中伟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2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6820元,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额为47205元,未超出投保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险:即47205元。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按30%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太平洋新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宋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新乡公司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47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0:0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00时止。宋中伟依约向太平洋新乡公司交付了保险费。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宋中伟驾驶豫G×××××号投保车辆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栓群驾驶的豫G×××××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栓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栓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中伟承担次要责任。宋中伟的车辆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43705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宋中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坏。宋中伟的车辆损失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意见为43705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47205元,减去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2000元为45205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在商业险承包车辆损失险限额206820元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13561.50元。庭审中,太平洋新乡公司虽对宋中伟车辆评估定损有异议,认为未扣除残值,但在规定时间内其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鉴定费太平洋新乡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意见,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相悖,对太平洋新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宋中伟依据与太平洋新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太平洋新乡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宋中伟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中伟主张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中伟损失13561.50元。二、驳回宋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宋中伟承担3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投保单,道交法相关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份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按这个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对太平洋新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新乡公司对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宋中伟上诉称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按30%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宋中伟向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宋中伟赔偿。双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格式条款,免除了太平洋新乡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宋中伟的负担,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涉案事故对方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45205元。太平洋新乡公司向宋中伟赔偿后,可代位向涉案事故对方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宋中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中伟损失45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