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斌、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莉,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煜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蔺娜,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计算上诉人工作年限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的时间应为2008年4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当从2008年4月起算,连续计算至本次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即2016年3月14日。2、一审法院对加班费是否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工资明细及考勤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全额发放加班工资。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计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年限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包含在工资总额构成中,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拖欠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且拖欠工资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劳动仲裁一年时效限制,因此上诉人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上诉人离职一年,2014年重新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重新入职公司不再给其设置试用期,但上诉人劳动关系并不能接续,上诉人工作期限应该从2014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97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工资928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630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2048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441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81.86元、1468.56元、2858.56元、3342.16元、3381.86元、2971.8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实发月工资分别为3067元、3956元、3970元、3946元、4140元、3380元。3、2013年4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于2014年10月停保。4、2016年1月份,应被告通知,原告待岗,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5、2016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共计2000元。6、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2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司机相关工作。7、郑州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8、原告曾于2016年4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726元、2016年1至3月份工资9289元、加班费26309元、失业损失204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4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93.5元,生活费差额368元,失业损失11520元,共计25581.5元;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88.6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798.97元(3288.66元/月×4.5个月)。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14日放假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68元(1600元/月×60%×2个月+1600元/月×60%÷30天×14天-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其中一项为“加班绩效”,可见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加班工资,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被告仅为原告缴纳1年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损失11520元(1600元/月×80%×9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放假待岗,故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斌与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8.97元、生活费差额368元、失业损失11520元,共计26686.97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运转记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银行流水的账号名称;3、工商银行流水;4、被上诉人在搜狗网上的介绍;5、上诉人淘宝、京东购物记录;以上五份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份,设备运转记录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有异议,设备运转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的运转记录应该是在公司档案保管,而不是由上诉人保管,并且上面的时间先后顺序混乱;上诉人淘宝、京东购物记录有些收件人并不是上诉人,收件地址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诉人2013年离开公司一整年,2014年重新入职,劳动关系并不能接续。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张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2008年4月入职,一审认定其于2012年2月到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因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地为张斌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斌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8.97元并无不当。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计算河南省大道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斌2016年1月至3月14日放假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368元及失业损失115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斌的其它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斌上诉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应为2008年4月,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工作年限错误,进而导致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时存在错误,且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全额发放加班工资;对此,因上诉人张斌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