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斐与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2017民终12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斐,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国祥,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武。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黄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荔湾景区中心):1、确认双方于200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黄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荔湾景区中心处的工龄;3、支付2002年12月1日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165864元。该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驳回黄斐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黄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黄斐提供: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双方为黄斐与广州市荔湾区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荔湾绿化办公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2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缴纳单位为荔湾绿化办公室,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缴纳单位为广州市醉观公园(以下简称醉观公园),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的缴纳单位为荔湾景区中心。荔湾景区中心提供: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黄斐与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黄斐与醉观公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荔湾景区中心称双方已于2009年4月协商解除。醉观公园与黄斐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协议,荔湾景区中心与黄斐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甲方将醉观公园东门北侧亭提供给乙方用于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经营场地使用,甲方为乙方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提供证明,约定每月场地租赁费、用水和用电等缴交标准,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纳税并负责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和费用等。黄斐称:醉观公园东门北侧亭现由黄斐用于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并以“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四十五分部”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股东是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荔湾景区中心没有持有股份,负责人是黄斐。荔湾景区中心称:其与醉观公园并无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的业务,代黄斐缴纳社保是基于其要求,自查过程中发现就停止了。双方确认并没有达成停薪留职协议。黄斐虽对荔湾景区中心提供的协议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荔湾景区中心成立,统筹协商荔湾区重点景区和新景区的持续开发和各项管理工作,不再保留醉观公园的管理机构。2013年7月1日,醉观公园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荔湾景区中心提供的场地使用合同的认定,虽黄斐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不提交申请,且其又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场地使用合同生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客观中存在大量代买社保现象,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证据,而应审查是否完全符合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实质条件的规定:首先,从双方的陈述可见,黄斐使用醉观公园场地经营业务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明显非荔湾景区中心或醉观公园的业务范围内;同时,黄斐就经营业务已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一个独立于荔湾景区中心的经营主体,股东和上级管理机构亦非荔湾景区中心,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由此可见,黄斐提供的劳动并非荔湾景区中心或醉观公园的业务组成部分,与上述条文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其次,从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内容可见,黄斐属于自主经营,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并非荔湾景区中心或醉观公园,而是其工商注册的主体或上级公司,与上述条文第(二)项中关于劳动管理的规定不符。最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荔湾景区中心或醉观公园在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后需支付黄斐劳动报酬,反而是黄斐需要定期支付场地使用等费用,与上述条文第(二)项中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不符。最后,依双方的确认可见,本案之间并不存在停薪留职的情况。综上可见,自场地使用合同生效后,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际认定条件,主体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不动产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员工内部承包,租赁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黄斐诉请确认自此后的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租赁合同生效前的诉请,虽荔湾景区中心主张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最初生效时间即2010年1月1日为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一年,黄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认知签订租赁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故上述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应为该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6年6月17日),明显已超一年,其该部分诉请,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斐的第二、第三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第一、四项诉请是以第二、三项诉请为基础,故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黄斐的所有诉请。本案受理费10元,由黄斐负担。判后,上诉人黄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用最简单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中间段进行裁决,明显有失公平。这句话也可以由法院应用在荔湾景区中心的多个地方。根据法律规定,辞退职工每工作一年要补偿一个月工资,但荔湾景区中心作为政府部门明知要做补偿却十三年来未作任何补偿,使得黄斐不清楚什么时候不是单位的职工,无从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荔湾景区中心从2011年3月成立,如果黄斐不是该中心的职工,为何帮黄斐购买社保到2015年6月。两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黄斐承包醉观公园东门北侧亭的协议从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止,荔湾景区中心提前终止合同。“承包”两字在荔湾景区中心接管后有意识去掉,变成协议,但在该中心提交的第一份协议还保留“承包”二字。况且荔湾景区中心是强势单位,黄斐是弱势群体,黄斐不签就无工做,无收入,全家人就靠这个铺生活。实际上当时黄斐承包公园项目是区机关单位解决富余人员出路问题的一种尝试。如果黄斐应该知道其不是荔湾景区中心的职工,也是在2015年6月该中心口头通知从下月起不再购买社保的时候,故黄斐在2015年6月17日的一年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二、荔湾景区中心提交的黄斐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与黄斐本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有三点不符:1、页数不符;2、时间不符;3、印章不符(黄斐提交的合同上有荔湾绿化办公室及荔湾区社保局的盖章,荔湾景区中心提交的仅有荔湾绿化办公室盖章)。原审法院理解为《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以致要鉴定签名,根本不需鉴定。三、荔湾景区中心在处理职工劳动关系时有头无尾,还捏造事实。1、黄斐自2002年12月1日入职荔湾绿化办公室工作至今,期间单位名称发生变更,但系统未变,黄斐一直在该系统工作已有十三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荔湾景区中心在2015年6月声称黄斐不是该中心职工未与之购买社保,更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十三年的经济赔偿金。荔湾景区中心在处理黄斐劳动关系时,只有入职的合同,没有辞退公文或补偿金;2、荔湾景区中心捏造事实,不做任何补偿。称“由于申请人自愿于2009年4月起终止劳动合同”等,但并未提交黄斐文字证据;3、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每年一个月工资补偿职工,但黄斐从未收到过补偿金。所以,到目前为止黄斐还一直认为自己是荔湾景区中心的职工。四、由于荔湾景区中心提交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与黄斐提供的合同多处不符,合同真伪存疑,以后的多份合同靠推算订立,可信度为零。故法庭应接纳黄斐上诉请求。据此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荔湾景区中心与黄斐的劳动关系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止;三、将黄斐档案移交至荔湾区相关部门保管;四、判令荔湾景区中心赔偿因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五、诉讼费由荔湾景区中心承担;六、要求荔湾景区中心证人陈某乙、何某再次出庭;七、强烈要求追究荔湾景区中心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荔湾景区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荔湾景区中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斐上诉请求的第三、六和七项,认为属于黄斐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黄斐表示撤回上述三项请求,以后再处理。对于要求判令荔湾景区中心赔偿因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黄斐的解释是其工作十三年,按照法律规定,工作10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就计算出来此项赔偿金。另查明,原审时,黄斐认为荔湾景区中心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伪证,原审法院询问其该中心提供的所有证据后面合同协议乙方的签名“黄斐”是否其本人签名,黄斐称确定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告知其若坚持认为该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中非其本人签名,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告知黄斐若申请鉴定,应预交鉴定费,并提供检材,若不预交鉴定费或没有提供相应检材导致鉴定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斐表示清楚。二审时,黄斐称其认为鉴定没用,并称对于荔湾景区中心原审提交的证据,除对和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其他都予以确认,并表示双方确实是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而在荔湾景区中心提交的2004年12月1日黄斐与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的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有二:1、由2005年12月1日起,黄斐每月工资、补贴升为2000元整,2005.12.1;2、2006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本劳动合同。2006.5.31.加盖有荔湾绿化办公室的公章。又查明,黄斐二审称其先是以职工名义承包醉观公园停车场,并签订了承包协议。荔湾景区中心则称没有签订过承包停车场的协议,但黄斐自愿于2009年4月终止了劳动合同,承包了醉观公园的停车场,后由于停车场经营无法盈利,黄斐和醉观公园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由醉观公园将东门北侧亭提供给黄斐用于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经营场地使用。荔湾景区中心在本案劳动仲裁时申请了该中心的两名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称黄斐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在醉观公园工作,期间醉观公园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黄斐工资和五险一金。2009年3月黄斐与醉观公园签订停车场承包协议,后由于停车场无法盈利,从2009年12月起黄斐停止承包停车场,承包醉观公园东门北侧亭用来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业务。黄斐从2009年4月起就自愿与醉观公园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本人提出希望醉观公园继续代其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全部金额由其本人交回给醉观公园。黄斐则称其原是荔湾绿化办公室的合同制工人,由于机关人员多,就将其放到荔湾绿化办公室下面的醉观公园,工资由醉观公园发放,但工作内容没变,还是为荔湾绿化办公室领导开车。后来醉观公园也安排不了黄斐,由于历史原因,黄斐是司机和领导关系好,醉观公园刚好兴建停车场,就作为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对于黄斐有无与其服务的领导书面约定虽然黄斐承包停车场,但仍属于醉观公园的员工,黄斐称没有,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醉观公园支付黄斐的工资到2009年3月,2009年4月开始工资都是黄斐自己解决,社保也是黄斐出钱,醉观公园代买的。再查明,根据荔湾景区中心提交的黄斐先后与醉观公园、该中心签订的四份协议的第一句里包含有“…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其中黄斐与醉观公园协议中约定“三、每月承包费缴交时间及有关规定…”,与荔湾景区中心三份协议中约定“三、每月场地租赁费缴交时间及有关规定…”、“三、租金的标准…”。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斐与荔湾景区中心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根据黄斐与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黄斐的社保缴费明细表可知,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黄斐与荔湾绿化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且2004年12月1日黄斐与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的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记载2006年5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本劳动合同,且加盖有荔湾绿化办公室的公章。故黄斐以其一直在绿化系统工作为由,要求确认其从2002年12月1日与荔湾景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黄斐与荔湾景区中心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至2015年12月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均确认黄斐自2009年4月开始承包醉观公园停车场,2010年1月1日开始醉观公园将该公园东门北侧亭交由黄斐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报名业务,黄斐以“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四十五分部”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属于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股东是永安通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黄斐。黄斐每月向醉观公园缴交相应费用,黄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经营过程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和费用等。且醉观公园仅支付黄斐的工资到2009年3月,此后没有支付过黄斐工资,黄斐的社保也是自己出钱,醉观公园仅是代其缴纳社保。鉴于黄斐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和醉观公园有停薪留职或者以职工身份承包场地的约定,其使用醉观公园场地进行工商登记、作为负责人自负盈亏经营的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又明显不属于醉观公园的业务范围内,且自2009年4月后醉观公园也从未向黄斐支付过工资,黄斐的社保费用也全部由自己承担。故黄斐上诉认为在2015年12月之前一直与荔湾景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本案黄斐的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斐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且2009年3月之前曾和醉观公园、荔湾绿化办公室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清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但自2009年4月后,其和荔湾景区中心(醉观公园)签订的协议明显有别于以前的劳动合同,且荔湾景区中心(醉观公园)再未支付过其工资,本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缴交社保义务,也由黄斐本人负责全部社保费用。黄斐称其不知权利被侵害,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自2009年4月至黄斐2016年6月17日提起案涉仲裁,黄斐并未主张曾就此向荔湾景区中心(醉观公园)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斐申请案涉仲裁已经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从而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斐请求荔湾景区中心赔偿其因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经审查,黄斐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黄斐并未如其所述在荔湾景区中心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故黄斐的该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要求的该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斐上诉新增加的三项请求,其当庭表示撤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