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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世文、钟永义、李福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永义,绰号:钟永,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3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罗世文,绰号:蚊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2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福毅,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世文、钟永义、李福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毅及辩护人杨林、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世文、钟永义、李福毅与王旭刚(已判决)、谢德祥(已判决)、裴涛(已判决)六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街道政府街“车源鼎洗车店”内对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世文、钟永义、李福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福毅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受人邀约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福毅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供述及辨认,同案谢德祥、王旭刚、裴涛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钟永义、周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出具的成公天物鉴(法损)字(2016)5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川0116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本案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钟永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福毅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永义、罗世文、李福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永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世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福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边 晶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