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执4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246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永森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永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费莉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张永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永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35632.54元、截止2015年6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553.44元、滞纳金人民币3651.87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由被告张永森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72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