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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彦国与祝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国,祝青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289号原告:王彦国,男,回族,1957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福海县阿尔达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青江,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福海县。原告王彦国诉被告祝青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被告祝青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农产品白大片款145960元及1年的利息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祝青江欠原告王彦国农产品款145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被告祝青江辩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白大片属实,但已还款1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彦国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祝青江向原告王彦国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白大片货款145960元”,欠条下方祝青江署名,并盖有阿勒泰地区额河种业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祝青江仅付货款7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债务系祝青江个人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王彦国诉请的给付货款1389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青江辩称已付14000元,除原告王彦国自认的7000元外,余7000元祝青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青江除需给付货款外,还需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王彦国诉请的利息损失3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彦国的诉请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彦国货款138960元及利息损失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2元,减半收取1644.6元,由原告王彦国负担77元,由被告祝青江负担15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尔达克·叶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