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瑞珍与郭远平、郭秀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珍,郭远平,郭秀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208号原告:黄瑞珍,男,1942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松,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黄瑞珍女婿,。被告:郭远平,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郭秀生,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人寿信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90146-9。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负责人:邹宝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瑞珍与被告郭远平、郭秀生、人寿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了郭秀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松,被告郭远平、郭秀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被告人寿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远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12.48元,其中:医疗费16452.48元;护理费9860元(按二人护理计算,34天×2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人寿信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郭远平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7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京珠线信丰县××镇文化艺术中心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自左往右骑行残疾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黄瑞珍,因郭远平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瑞珍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远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752.48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信丰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远平垫付9300元,剩余16452.48元由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赣B×××××车主为郭秀生,在被告人寿信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远平、郭秀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医药费等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信丰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郭远平驾驶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我公司先予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存在严重的老年���脑部疾病,其用药有一定比例用于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旧性疾病。原告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剔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医疗费,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已先行垫付,不再予以赔偿。本案中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无任何医院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应当由两人护理,原告诉请两人护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可以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89.7元/天计算。原告存在较严重的老年性脑部疾病,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有其陈旧性疾病损伤部分,伤残系数应当适当降低。本案被告不存在故意,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2000元以下为宜。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3、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郭远平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7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京珠线信丰县××镇文化艺术中心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自左往右骑行残疾三轮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黄瑞珍,因被告郭远平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瑞珍受伤以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瑞珍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4日),花去住院治疗费35752.48元,经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等。��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瑞珍出院后,其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1月10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瑞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黄瑞珍系城镇户口。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郭秀生,被告郭秀生与被告郭远平系父子关系。被告郭远平、郭秀生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元,被告人寿信丰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院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郭远平、郭秀生提出其先予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远平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信丰公司为被告郭远平所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信丰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郭远平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无证据显示本案中被告郭秀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远平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45元计算偏高,结合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宜按每天14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黄瑞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5752.48元;2、护理费4760元(34天×1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14336.5元(5年×28673元/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708.9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郭远平、郭秀生支付的9300元,被告人寿信丰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瑞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瑞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596.5元(4760元+14336.5元+5000元+50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黄瑞珍余款24596.5元;二、原告黄瑞珍超出交强险损失27112.48元(61708.98元-34596.5元),剔除先予支付的9300元,余款17812.48元由被告郭远平承担;三、原告黄瑞珍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远平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四、驳回原告黄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