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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周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周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桦,女,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周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7685.09元、利息46842.23元、罚息671.81元、复利718.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至2017年2月10日为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桦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桦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重庆中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520110023245,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周桦提供人民币194万元购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31年6月9日,共计120个月,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周桦逾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对被告周桦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此外,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周桦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周桦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周桦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2字第15631号)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抵押第2011053275号),被告周桦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0日,原告已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194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周桦已有7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周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桦宣布剩余贷款本金于2017年2月10日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周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7685.09元、利息46842.23元、罚息671.81元、复利718.73元,共1705917.86元。同时,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整。周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借款人周桦(同时系抵押人)与贷款人农行重庆渝中支行、重庆中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借款金额为19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31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桦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7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周桦、重庆中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桦提供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作为其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的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于2012年6月26日登记在周桦名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0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周桦发放贷款194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0日到2031年6月9日。嗣后,周桦偿还部分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2017年2月10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鉴于贵方违反合同约定,经我行指出仍不改正,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2月10日提前到期。”但其后周桦仍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8日,周桦的贷款余额为1657685.09元,尚欠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利息46842.23元、罚息671.81元、复利718.73元。2017年2月9日,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甲方)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周桦个人金融借款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代理服务。并因清收周桦案件的贷款而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周桦与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周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桦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原告虽于2017年2月10日向周桦邮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桦于何时收到该通知,故本院认定贷款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到期。周桦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7685.09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利息46842.23元、罚息671.81元、复利718.7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1657685.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复利(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算,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复利以未支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周桦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1元,由被告周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朗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艾志花书 记 员  王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