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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倪其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其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其烈,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其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其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倪其烈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开往店下镇店下桥方向行驶,行经店下镇店下村店下桥头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执勤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倪其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倪其烈因吸毒于2006年12月4日被宁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实行劳动教养两年即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于2010年9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处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至2012年9月12日,于2013年2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处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至2015年2月27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其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薛某证言,被告人倪其烈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倪其烈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强制隔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其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其烈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等劣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八)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倪其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其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