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191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1号原告: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缘源小区24幢第三间门市。法定代表人:裴扣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潘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邱洪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太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民,被告同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668.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同人置业公司对上述新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立公司因承建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土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被告新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新立公司共差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1668.2元。另,被告同人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被告新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证据。被告同人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新立公司承建我司开发的同人怡和园小区一期工程是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但最终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与新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结算工程款我方不太清楚。目前新立公司在我公司处没有到期未付的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土方协议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原告与新立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无效,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两份、2016年1月7日的收据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同人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立公司承建同人怡和园4#、5#、10#、11#、15#-18#楼及地下室工程。2012年12月18日,新立公司与营太公司签订外土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营太公司承包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地下室土方机械开挖、坑底人工挖槽与挖坑、人工清土、修坡及外运,双方另就工程款价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嗣后,营太公司完成施工工程。2015年12月31日,营太公司与新立公司结算,新立公司结欠营太公司工程款231668.2元。裴扣荣系营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7日,新立公司出具了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裴扣荣班组同人怡和园工地工资余额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陆佰陆拾捌元贰角整(小写:231668.2元)”。同日,被告新立公司又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中交款单位填写的是同人置业公司,收款事由是同人怡和园一期工程工资,人民币231600元。本院认为,营太公司与新立公司约定从事同人怡和园小区一期工程土方工程,由于营太公司无施工资质,故此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营太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新立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营太公司尚欠工程款。对工程款数额,新立公司已出具收据及委托书予以确认,故营太公司据此主张尚欠其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人置业公司为同人怡和园小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自认尚未与新立公司进行结算,故根据法律规定,同人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新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16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盐城同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市营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5元,由被告江苏新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