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运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运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田玉钦,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红琴、周彦霞,该大队干警。被申请执行人张运动,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邯郸县。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公交决字[2015]第411721-29001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决字[2015]第411721-29001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运动送达。申请执行人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西公交决字[2015]第411721-290010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田金焕陪审员 焦富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宏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