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张江海、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张江海,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海,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穗花园2栋1门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树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江海、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19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他人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张江海的损害是因车辆的车载泵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泵管爆裂导致,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为非“交通事故”,告知其系意外事件交警不予处理,既然不是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也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时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适用本条例”,是引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在“通行”时,而本案事故车辆是在非道路以外的区域非“通行”静止状态下,与该款规定不符,不应适用。一审判决依据的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其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的内容进行解释,且该复函明确指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但本案事故车辆并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而是用于混凝土浇筑的特种车辆,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复函。张江海辩称,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内部规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保监会(2008)345号复函明确指出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吉顺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该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张江海的人身伤害,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特种车的作业事故也属于交通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况,因此本案被保险车辆造成张江海伤残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张江海和吉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是对第三条的补充性规定,对于特种车辆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还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受到损伤之后得到赔偿,如果排除本案的这种情况,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一致。张江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吉顺公司给付医疗费180309.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6000元,误工费18759.60元,护理费4711.98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伤残补助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9633.53元;2.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和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险种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吉顺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和湖南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顺公司是×××车载泵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5月23日,张江海在长电-朗天国际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吉顺公司名下的×××车载泵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突然车载泵管爆裂致使张江海受伤,张江海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面部外伤,鼻骨、上下颌骨、颧弓、右侧第4、5肋骨骨折,牙齿残损,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张江海又多次就诊治疗,此次受伤张江海共花费医药费180309.61元。经张江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江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江海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张江海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此次诉讼张江海支付律师代理费101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吉顺公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2008]345号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吉顺公司所有的×××车载泵在作业时致张江海受伤,此起事故应当适用《机动车��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故张江海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吉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张江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309.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759.60元、护理费4711.98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6333.53元。上述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471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59.60元,以上合计61123.92元;剩余195209.61元由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12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吉顺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江海各项损失61123.9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江海各项损失195209.61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吉顺公司赔偿张江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42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吉顺公��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内的特��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辆在往返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从事作业过程中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若将该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就发生交通事故的状态而言,车辆有可能处于行驶、停放或者作业状态。最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省徐州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保监会属于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据此,用于作业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认由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