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秀婷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3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婷,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京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秀婷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3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查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则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杨秀婷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秀婷的起诉。杨秀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公安分局、西城政府均未提出上诉。经查,2016年6月2日,杨秀婷制作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为:1、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信息;2、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所制作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的信息;3、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后贵局因此立案的信息;4、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贵局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的信息;5、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录像和录音信息;6,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因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制作的《训诫书》信息;7、2016年5月12日17时54分许,因杨秀婷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移交上海相关部门的《训诫书》信息。2016年6月7日,西城公安分局接到杨秀婷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作出《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881号-回]。2016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西公(2016)第287号-答复告,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送达杨秀婷。杨秀婷不服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向西城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西城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法复[2016]第172号)并送达杨秀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杨秀婷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杨秀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杨秀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