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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本县张某某家西侧路边,用砍刀将尉某某身体多处致伤。经鉴定,尉某某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路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2时许,在襄汾县张某某家西侧路边,被告人路某某用砍刀将尉某某身体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尉某某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路某某一次性赔偿尉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整,尉某某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月30日,路某某向襄汾县公安局汾城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致伤尉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尉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路一某、蔡某某、路二某、路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尉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其间,路某某致尉某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路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路某某给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路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路某某系初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