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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郝彦英与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沈页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彦英,沈页科,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彦英,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页科,女,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郝彦英。上诉人郝彦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页科、被上诉人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东育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彦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沈页科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证人蒋奕在原审中当庭证明陈亚栋、CHENYADONG的签字有时候是其他人代签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涉及陈亚栋、CHENYADONG的签字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原审认定陈亚栋、CHENYADONG即同一人并依此视为沈页科依约履行了付费义务,缺乏依据。上诉人曾在陈亚栋家里做钟点工,陈亚栋向上诉人要了照片和身份证后悄悄地注册了东育所,陈亚栋的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意志并违反了中国法律。据上诉人所知,由于陈亚栋突然去世,涉案钱款实际得款人应是陈亚栋的母亲,本案与上诉人无关。沈页科、东育所均未作答辩。沈页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沈页科与东育所之间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2、东育所、郝彦英返还沈页科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3、东育所、郝彦英返还沈页科培训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沈页科母亲陈黎虹以沈页科名义与“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签订一份《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沈页科为委托人,相对方为受托方。双方主要约定:委托人申请赴美国留学,就读院校、专业待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手续等中介服务;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费60,000元,服务内容包括学校申请和签证申请;付款方式为转账,于签订本合同起3日内付款;委托人应当在2016年10月前按受托人要求,把入学申请所需全部材料交与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提供信息,包括向委托人提供留学信息、介绍前往国家的教育制度、留学政策、留学签证政策和申请留学院校的性质、办学资质、入学要求、入学申请程序、留学层次、就读专业、院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交费办法等基本情况;申请入学,包括协助、指导委托人准备入学申请的相关材料代为委托人办理入学申请手续,向委托人报告办理入学申请的进展、结果;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委托留学申请,应当在2017年6月前取得录取通知书;协助办理签证,安排预约面签及面签培训;受托人违反合同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受托人应向委托人退还中介服务费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落款受托人处加盖了“上海东育商务咨询事务所”的公章,另有“陈亚栋CHENYADONG”的签名字样。该合同中明确受托方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13日,沈页科父亲沈张乔通过银行分别转账至CHENYADONG账户60,000元、16,000元。合同签订后,东育所未按照约定向沈页科提供相关服务。再查明:东育所是经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登记投资人为郝彦英,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文体艺术交流策划等。原审中,沈页科除提供了委托合同、银行转帐汇款单、收据、律师函等,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承租方为东育所,租赁房屋地址与委托合同中明确的东育所地址一致,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落款承租方处有东育所签章及“陈亚栋”的签名,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威宁路支行,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与60,000元、1,6000元的进账账号一致),联系代表为蒋奕,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沈页科用以证明陈亚栋曾代理东育所签订办公房的租赁合同,印证陈亚栋也是代理东育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收取了服务费。另沈页科表示:陈亚栋为东育所工作,东育所业务的核心工作均是陈亚栋和助手蒋奕在做,郝彦英在陈亚栋家里做过保姆或钟点工,本案业务是由陈亚栋出面经办,陈亚栋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过世。郝彦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郝彦英没有委托过陈亚栋或蒋奕经办租赁业务。另郝彦英表示:陈亚栋确实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过世,郝彦英曾在陈亚栋家做钟点工,但无业务关系。2、清单复印件一份(内容分别列明了交付的印章证照等各项物品,落款处有整理人“蒋奕”签名,领取人“陈慧”签名,法人“郝彦英”签名),用以证明东育所及案外人上海睿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蒋奕和郝彦英,郝彦英是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睿私公司”)的共同工作人员蒋奕在陈亚栋死亡后将两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章、发票、财务专用章等重要凭证均转交给了两单位的负责人即郝彦英和陈亚栋的姑妈陈慧,两人于2016年3月24日收取,并印证郝彦英从未对东育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东育所的工商登记真实。郝彦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也不能证明陈亚栋与东育所、郝彦英的关系。另郝彦英表示:因陈亚栋是外国人,有时用睿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蒋奕是睿私公司的股东,郝彦英是睿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陈亚栋死后,蒋奕将两单位的材料转交,郝彦英才通过陈亚栋的姑妈陈慧知道东育所的存在,为了避免继续被人冒用故同时接收了东育所的相关材料。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沈页科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东育所工作人员蒋奕要求履行合同,蒋奕于2016年5月1日在律师函上签名并确认收到,但东育所没有履行也没有答复。另沈页科表示不能提供邮寄凭证。郝彦英对真实不予确认。郝彦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育所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其中投资人处“郝彦英”的签名签章均非本人所为,系他人冒用郝彦英名义设立东育所,其成立无效。另郝彦英表示:登记申请书中投资人的照片是郝彦英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真实,郝彦英曾将身份证出借给陈亚栋使用,但具体用途不知。沈页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东育所经过合法登记后经营,在无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情况下,主体应为合法适格。2、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郝彦英已就东育所的合法性向主管单位举报并要求撤销。沈页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育所经过合法登记后经营,除非撤销注册登记,否则就是合法主体,郝彦英异议不成立,且涉及行政范畴,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东育所经登记机关登记成立,郝彦英虽主张是他人假冒本人名义登记,但对东育所设立时登记申请书中投资人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曾经向陈亚栋提供身份证或照片的用途等重要事实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确认东育所的主体适格。郝彦英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否定东育所的主体资格,法院不予采纳。从沈页科提供的交付物品清单及当事人对该证据的陈述分析,蒋奕和陈亚栋确实持有过东育所、睿私公司的公章等重要印章证照,可推断陈亚栋以东育所名义向他人租赁办公场所且以蒋奕作为联系人,陈亚栋以东育所、睿私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很大。再结合与不同主体签订的委托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内容分析,委托合同确定的地址与租赁的办公地址相符,委托合同签订时间也在租赁期内,委托合同内容与东育所经营范围相关,故法院确认委托合同中陈亚栋签名的真实性并是代表东育所行使的职务行为。沈页科父母在沈页科未成年时代理沈页科签订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合法有效,效力及于沈页科。沈页科与东育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但未明确东育所的收款账户,东育所也无证据证明其曾指定交入其他特定账户,再结合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银行账户与沈页科支付费用的进账账户一致,并均指向陈亚栋、CHENYADONG,故法院确认陈亚栋、CHENYADONG即同一人,沈页科向CHENYADONG银行账户转账,应视为沈页科已按委托合同向东育所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东育所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沈页科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主张退还服务费。沈页科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沈页科提供的律师函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足以证明已通知东育所、郝彦英,且内容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难以采纳。法院以本案诉状材料送达郝彦英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对于沈页科主张的培训费16,000元,虽在委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委托合同有东育所安排预约面签及面签培训的约定,该款交纳时间也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委托事项内容可反映面签培训事项也应发生在后期,在东育所、郝彦英未抗辩系其他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款项情况下,沈页科主张是签订书面合同后另口头约定的培训费,法院予以采信并支持退还。又,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分离,投资人郝彦英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东育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东育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郝彦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判决:一、沈页科和东育所签订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于2016年8月4日解除;二、东育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页科服务费60,000元;三、东育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页科培训费16,000元;四、东育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的,郝彦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页科就涉案《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咨询委托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情况、东育所与郝彦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有委托合同、银行转帐凭证、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交接清单、律师函等证据,该些证据时间连贯、内容对应,能够形成应有的证据链。在此基础上,郝彦英虽以他人假冒自己名义登记设立东育所、其并不知晓涉案委托合同及未实际收取过涉案钱款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涉案的返款义务,但郝彦英所作的抗辩举证尚不能达到证明有关行政部门已经确认郝彦英非为东育所投资人之法律后果。由此,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中合同义务人东育所主体适格且郝彦英系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东育所的自然人投资者,沈页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未获得对价委托服务,原审据此判决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并由东育所和郝彦英承担相应的返款义务,经核,原审判决阐述理由详尽有据,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结果。郝彦英上诉坚持其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郝彦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郝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郝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