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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363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与赵卫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赵卫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363号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祥和大厦7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步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卫江,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卫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卫江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5474元,并按日0.5‰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加付违约金41元,合计5515元给盛德物业公司。审理过程中,盛德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卫江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547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江苏金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盛德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高层按1.15元/月·㎡向盛德物业公司缴纳,且须在每年的第一月一次性缴纳当年费用。赵卫江于2014年2月7日入住东台市柏盛苑小区X幢X单元X室,拥有建筑面积140.36㎡。入住时,赵卫江与盛德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从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赵卫江尚欠物业服务费5474元。盛德物业公司多次电话催缴无果后,又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2月24日向赵卫江发出催缴通知和催缴函,要求赵卫江向盛德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赵卫江至今未缴纳。盛德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并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被市住建委评为物业服务先进单位。赵卫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赵卫江系东台市柏盛苑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赵卫江自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拖欠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873.94元【1.15元/月·㎡140.36㎡24个月】及电梯运行费1600元【800元/年2年】。经盛德物业公司书面催告后,赵卫江仍未交纳,现盛德物业公司请求赵卫江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费,依法应予支持。盛德物业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赵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盛德物业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73.94元及电梯运行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盛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卫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