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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进民二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李仁儿与姜桂盛、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儿,姜桂盛,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进民二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仁儿,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姜桂盛,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民和镇南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姜桂盛,董事长。原告李仁儿诉被告姜桂盛、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儿、被告姜桂盛、被告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0元及利息8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原告借款2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姜桂盛、盛辉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了多次钱,后来结算了一次总共欠原告3000000元,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进行了结算,加上利息一共欠原告2160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这2160000元的借条上“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不是被告写的,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本息分别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李仁儿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5年5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16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的事实,并注明先返本,有利息后返息。三、进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岭信用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用社转帐7900000元给被告姜桂盛。姜桂盛、盛辉公司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提交房屋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2016年7月23日和原告协商,用8号3301室、302室和车库一个抵借条上的欠款,多退少补。经庭审质证,姜桂盛、盛辉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借条是本人写的,但“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不是本人写的,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2160000元只有本金1500000元,包括了660000元利息;对证据三无异议,转账7900000元收到了,但陆续归还了借款,只欠1500000元本金未还。李仁儿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这个申请表原告没有同意,当时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所以没有谈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方面: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方面:原告李仁儿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姜桂盛,姜桂盛因经营盛辉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自2013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姜桂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60000元,被告姜桂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仁儿人民币贰百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元。已通过转账方式收到。特立此据。借款人:姜桂盛”,当时姜桂盛在该借条背面签写“先返本,有利息后返息”,此后李仁儿在该借条“特立此据”后签写“(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因盛辉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李仁儿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姜桂盛因经营盛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盛辉公司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归还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结算出具借条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以其后来添加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其自愿签写“先返本,有利息后返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等我公司经营状况好点了,我再还点利息给原告”,即承诺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惯例和本案借款金额大、时间长及重新出具借条等事实,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被告应承担本案借款中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6%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李仁儿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姜桂盛、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李仁儿借款216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仁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李仁儿负担6967.4元,姜桂盛、江西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胡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