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房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63号原告李某1,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敖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房云鹏,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某3,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某4,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某5,女,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房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房云鹏,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第三人房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阳、刘阳,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云鹏(同时也是第三人房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第三人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5月2日订立遗嘱,约定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六纬路22-1楼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由原告继承。后二被告继承人冯某、李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日去世,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据遗嘱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房产享有继承权,但继承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房产变更等事宜未果。本案中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遗嘱继承遗产。此遗嘱为自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该遗嘱由遗嘱人李某、冯某于2005年5月2日共同订立,二人盖章并摁手印,同时二人的四个女儿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在场并在遗嘱签字表示对遗嘱认可。因此,该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也是合法的,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二位被继承人的四个女儿在遗嘱签字时,被继承人冯某和李某已在遗嘱盖章并按手印,四人签字足以证明当时对遗嘱内容的认可。被继承人自2005年之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照顾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在此期间,因二被继承人身体健康状况××,常年患病,原告十几年如一日地对二被继承人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任劳任怨,直至其去世。原告于2002年2月14日向房某支付2万元,作为房某将户口迁出的费用,由房某父母李某2、房云鹏代为收取。另,被告李某2及第三人房某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某对案涉房产有投入,相反,该房产的买卖及办理产权手续全部是被继承人李某亲自办理,而且房产登记所有也是李某,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第三人房某无权对房产主张物权。关于被告所提的14,700元遗产问题,是李某的丧葬费,现李某还没有下葬,该笔款项不宜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遗嘱继承位于和平区六纬路22-1楼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房产一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位于和平区六纬路22-1楼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房产应当是由第三人房某和二位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第三人房某应占50%份额,另外50%份额才是二位被继承人的。关于所说的遗嘱问题,对于李某的遗嘱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冯某��部分遗嘱有异议。关于上述房产来源如下:第三人房某是我的儿子,我是68届知青,按照知青子女回城政策,回城后第三人房某和我父母即李某和冯某(第三人房某的老爷和姥姥)住在一起,因为老少三辈住在14多平方米的房子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92年房产动迁,95年回迁的,根据住房政策,回迁子女增加一间房子。当时第三人房某回城后在38中学就读,毕业后安排在沈阳老边饺子馆工作,在回迁时第三人房某的单位给出资7,000元,第三人房某个人出资2,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了李德林。当时的住所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四段31号,现在是和平区六纬路22-1号1-5-2,产权之所以登记在我父亲即李某名下,是因为房产证当时只能填写一个人的名字,不能填写两个人的名字,从去年开始才可以填写两个人的名字,所以房产证上当时没有填写第三人房某的名字。去年李某��位给离休干部增加房补面积款38,000元,原告用该款给他儿子装修用了。产权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有第三人房某份额,这一点其他被告都能作证。关于遗嘱问题,我父亲即被继承人李某当时是在沈医二院住院时不情愿下签的字,当时签字时没有我母亲即被继承人冯某的签字、手印,后来什么时候父亲代签的就不知道了(母亲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会按手印)。对于冯某来说上述遗嘱是代书遗嘱,冯某没有签名,该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必须要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如果说有立遗嘱人因是文盲或半文盲,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也不可由他人代为签字,让其在签字处按手印。有效的解决办法是,让其勉强写出自己的名字,并在自己书写的名字上按手印,同时应对该过程录像,加强证据效力。冯某在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另,代书遗嘱需要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但被继承人的女儿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所以说冯某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另,二位被继承人生前留下了现金14,700元,至今存放在原告手里,原告称上述款项是丧葬费是不对的,在以后下葬时需要多少费用由原被告平分就可以了。被告李某3辩称:被告李某2所述属实,同被告李某2意见。被告李某4辩称:被告李某2所述属实,同被告李某2意见。被告李某5辩称:同意将上述房产给原告李某1。关于遗嘱,李某系其本人所签,冯某的笔迹我记不住了。第三人房某单位拿了7,000元。第三人房某述称:原告所述不实。位于和平区六纬路22-1楼1单元5楼1号(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房产应当是由我和二位被继承人共同所有。关于上述房产来源如下:我是被告李某2的儿子,���告李某2是68届知青,按照知青子女回城政策,回城后我和我老爷姥姥即李某和冯某住在一起,因为老少三辈住在14多平方米的房子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92年房产动迁,95年回迁的,根据住房政策,回迁子女增加一间房子。当时我回城后在38中学就读,毕业后安排在沈阳老边饺子馆工作,在回迁时我的单位给出资7,000元,我个人出资2,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了李某。当时的住所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四段31号,现在是和平区六纬路22-1号1-5-2,产权之所以登记在我老爷即李德林名下,是因为房产证当时只能填写一个人的名字,不能填写两个人的名字,从去年开始才可以填写两个人的名字,所以房产证上当时没有填写我的名字。去年李某单位给离休干部增加房补面积款38,000元,原告用该款给他儿子装修用了。产权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有我份额,这一点其他被告都���作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与被继承人冯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四女,即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四女李某5。本案第三人房某系李某2之子。冯某于2009年11月12日去世,李某于2016年10月2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2-1号1-5-2(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被继承人李某与被继承人冯某于2005年5月2日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李某、冯某,现年均已八十多岁,居住在和平区六纬路22-1楼,一单元五楼二号,有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五十二米五,系个人产权,由于我和老伴均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有专人伺候,因此决定由长子李某1负责,我俩过世后此房即由李某1继承,特立本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李某(签字、盖章、手印)、冯某(签字、盖章、手印);2005年5月2日;子女同意签字: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庭审中,原告李某1称遗嘱中“冯秀丽”三字系李某所写,但冯秀丽本人在此处按了手印并在遗嘱上盖了名章。经本院释明,四被告和第三人房某均表示不对冯秀丽手印和名章进行鉴定。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于1997年10月24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1997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李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第三房产经理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给乙方(李某),房款为15,619元。1997年7月7日,李某交付了上述诉争房产的房款15,618元;1997年11月3日,李某交付了上述诉争房产的相应契税。庭审中,原告李某1向法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上款是收到李某1付给房某房款。¥20,000元;收款人:李某2、房云鹏;2002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书、遗嘱、房产证复印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缴费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和被继承人冯某留有遗嘱一份,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2-1号1-5-2(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继承,故对于上述房产应按该遗嘱继承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冯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诉争房产系李某和冯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李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冯某手印和名章,说明该遗嘱处分系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上有四被告签字,说明四被告对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又因李某和冯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李某与冯某基于处分诉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李某为冯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冯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关于第三人房某是否应拥有本案诉争房产份额的问题,我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同时法律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产权属证书登记在李���的名下,且由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交纳房款收据上均为李某,并未体现第三人房某的名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房某不享有上述房产份额。虽然被告李某2和第三人房某称其单位给付7,000元房款且个人拿了2,000元房款,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便是第三人房某给付上述房款9,000元,也不必然证明第三人房某就应拥有上述房产份额,故本院对第三人房某拥有上述房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2称原告应返还四被告14,700元现金问题,因被告李某2无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虽然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但原告称上述款项为丧葬费且被继承人李某还没有下葬。因无法确定上述14,700元款项的性质,另被告称14,700元只是一个估计数字并非确切数据,且李某还未下葬,故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六纬路22-1号1-5-2(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李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