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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蒿福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蒿福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83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永胜胡同。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淑艳。被告:蒿福光。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业公司)与被告蒿福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霍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福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蒿福光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78.81元、滞纳金3590.29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材料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桦甸市神州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301室业主,建筑面积140.12元,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开始欠费,合计3278.81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神州物业公司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费用及诉讼材料费为25元。蒿福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蒿福光系桦甸市神州花园小区3号楼5单元3层1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2平方米。该小区由神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蒿福光应给付神州物业公司的物业费为3278.81元(140.12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3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物业委托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照片。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神州物业公司与蒿福光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蒿福光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神州物业公司要求蒿福光给付3278.81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蒿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27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蒿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