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1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95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从2013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砖、填缝剂、粘结剂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各种材料价格。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某某应付原告王某某各种材料款共计764525元,被告支付了675000元,尚欠8952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王某某材料结账单”一份,载明了欠材料款的具体内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吴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外墙砖、填缝剂、粘结剂、花岗石等建筑材料,用于丹棱特色商业步行街项目。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某某亲笔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王某某材料结账单”1份,载明:欠外墙砖、填缝剂、粘结剂、花岗石的单价和数量,以上材料款合计764525元,并注明:1、材料数量和价格核实后再作最后确定,以业主认可价为准;2、已付陆拾柒万伍仟元,还欠捌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89525元),以实际核实价格为准(以业主认可为准)。王某某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结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丹棱特色商业步行街送货清单、外墙单工程量结算单、王某某材料款结账单、王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催款往来短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材,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9525元未付,被告应当及时结付。结账单上虽载明“材料数量和价格核实后再作最后确定,以业主认可价为准”,但至今被告吴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建材数量及价格提出异议,且结账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了材料款总额、实际支付金额、尚欠款金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952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结账后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895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材料款89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垫付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美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