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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於某1与於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1,於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964号原告:於某1,女,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於某2,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於某1与被告於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1与被告於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年××月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感情交流,被告暴躁的性情爆发,对原告稍微不满便拳脚相加,并且疑心病很重无端猜疑,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於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不好、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自认识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未达二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於某1与被告於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伟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