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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小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区,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伟章,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方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克斯酒店)因诉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8日,瑞安市社保局应陈方勇申请,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6〕1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方勇系萨克斯酒店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16日9时许,陈方勇在萨克斯酒店二楼202包厢卫生间拆顶部扣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部受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方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陈方勇属工伤。原判认定:陈方勇在萨克斯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16日上午,因酒店装修,陈方勇在酒店二楼202包厢卫生间拆顶部扣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6月13日,陈方勇向被告瑞安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告于同年6月2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陈方勇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并告知其相关举证的权利及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通知书、关于陈方勇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中也已记载陈方勇系原告员工且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明工伤不能成立的相关证据。况且,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关于陈方勇摔伤经过》的书面材料中已承认陈方勇因工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也盖章确认。故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萨克斯酒店诉称:上诉人和第三人陈方勇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受伤,而是在上诉人停业装修期间受伤,但第三人并非装修工人,其受伤系第三人自己原因造成。故被上诉人认定陈方勇属工伤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瑞安市社保局辩称:上诉人与陈方勇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方勇摔伤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在《关于陈方勇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关于陈方勇摔伤经过》、《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上的盖章确认以及涉案相关人员陈述在案为证,现上诉人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违背客观事实。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方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陈方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基于上诉人单位利益、在公司装修拆卸卫生间顶部扣板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作原因致伤,并非个人原因所致,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瑞安市社保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萨克斯酒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陈方勇工伤事实调查核实的函,告知上诉人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及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证明陈方勇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陈方勇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盖章确认)、医疗病历以及由上诉人出具的关于陈方勇摔伤经过等书面证明等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其与陈方勇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方勇受伤系自己原因所致,进而主张陈方勇不属工伤,不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盖章确认以及出具关于陈方勇摔伤经过等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主张陈方勇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萨克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敏代理审判员  陈雕代理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