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尚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尚波,男,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尚波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尚波窜到本市香洲区朝阳路111号城市便捷酒店二楼,推门进入被害人欧某住宿的房间,盗窃其手链一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1000多元,期间被被害人欧某发现并呼叫,被告人林尚波即携赃逃跑,后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尚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珠海城市便捷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出具证明及承包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欧某提供录像,赃物照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现金缴款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珠价认【2017】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报告(No:HZWT1700024),辨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尚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尚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尚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1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余款790元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康茂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