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孝和,潘学录,董天太与高文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高文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天太,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和,男,1973年8月29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录,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建,男,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南梁坡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天泰、王孝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潘学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上诉人高文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高文建与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签订承包协议,且作为受让方的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承包费义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出示的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乌拉白地区砂场采矿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做好停产关闭的通知》说明砂场,说明涉案砂厂已经被行政机关强行关闭。此后,所从事的任何涉及采砂行为均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而本案的事实是无论是高文建还是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均不能提供在《关于做好停产关闭的通知》后,对砂石厂采砂行为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因此,作为权利出让方,自身在不能证明对外所出租承包的采砂权利存在合法性的情形下,又以与他人此前签订的协议为由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此后已被国家相关机构强行关闭的砂厂承包利益,此权益主张明显涉及侵害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对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利益理应已不享有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高文建所出让的砂石场采砂权利,在强行关闭后,无论任何一方对砂厂的继续经营行为均存在违法,对违法经营所获取的利益,明显侵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一方均无权主张违法利益,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承包砂厂被行政机关强行关闭后,一审法院对高文建所主张的继续经营期间的砂厂承包费予以支持,明显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此外,一审法院就行政机关对砂厂是否已强行关闭,关闭后经营者是否仍进行经营采砂作业及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的事实均未予以查清的情形下,认定继续支付经营采砂厂期间的承包费,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且存在适用法律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66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董天太、王孝和、潘学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18.99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