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绪和与克拉玛依区旭升整体橱柜经销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绪和,克拉玛依区旭升整体橱柜经销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区旭升整体橱柜经销店。经营者:许正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拉娟,许正权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绪和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旭升整体橱柜经销店(以下简称旭升橱柜经销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绪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之经营者许正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拉娟、李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绪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王绪和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应当属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致使上诉人王绪和屋内水龙头跑水,造成家具被泡,至今未完成修复的事实。且上诉人定制的榻榻米升降台还未安装,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作为装修施工方,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装修项目。3、本案双方为装修合同关系,上诉人王绪和就家具泡水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应当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辩称:1、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是按照上诉人王绪和的要求向其提供橱柜等物品,双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装修的事实。2、对跑水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已修复完毕。3、对榻榻米升降台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绪和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旭升橱柜经销店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绪和向旭升橱柜经销店支付货款11061元,并由王绪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王绪和在旭升橱柜经销店处为房屋定制整体橱柜、门、衣柜等家具,在送货安装时正值停水,旭升橱柜经销店经营者许正权打开水龙头后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来水后王绪和的家具被水淹。2016年10月5日,许正权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王绪和的房子跑水,本人承诺完全处理好并承担相关损失...”。旭升橱柜经销店处理完后,要求王绪和支付剩余货款11061元,但王绪和要求旭升橱柜经销店恢复原状,旭升橱柜经销店不同意,因此未安装榻榻米升降机。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绪和在旭升橱柜经销店处定制整体橱柜等家具,旭升橱柜经销店按要求制作并已基本安装完毕(除榻榻米升降机除外)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主张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旭升橱柜经销店要求王绪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旭升橱柜经销店支付货款11061元。案件受理费40.7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王绪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绪和提交:1、家具手绘图四份。拟证实:跑水后,上诉人王绪和屋内衣柜、餐边柜、鞋柜底部均被水泡,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未对以上家具底部进行维修或更换。榻榻米底部能拆动的部分进行了部分维修。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经质证认为,该手绘图为上诉人王绪和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手绘图属于上诉人王绪和证实其因跑水造成的损失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因屋内跑水,延误交房日期,导致上诉人王绪和在外租房3个月,造成5400元房租损失。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经质证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绪和提交的家具手绘图及《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绪和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货款11061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作为承揽人,经与上诉人王绪和口头协商,按上诉人要求为其房屋定制整体橱柜、门、衣柜等家具,上诉人王绪和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绪和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2、上诉人王绪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支付剩余货款11061元。一、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绪和一审中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构成反诉的实质条件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表现为:1、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2、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本案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王绪和就屋内跑水造成的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一审诉讼请求即支付剩余货款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承揽定作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绪和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经营者许正权导致上诉人王绪和屋内跑水的事实,二者事实基础不同。故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王绪和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王绪和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支付剩余货款11061元。承前析理,上诉人王绪和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诉人王绪和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货款11061元,但辩称其屋内家具因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原因被水泡坏,且被上诉人至今未维修好,故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承揽合同中,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的合同义务是按要求交付上诉人王绪和定作的衣柜、橱柜等家具,上诉人王绪和对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承揽的工作内容,除提出榻榻米未安装升降机外,对其他已交付的工作成果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辩称的家具被水泡坏的事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绪和与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故上诉人王绪和应当在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王绪和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旭升橱柜经销店剩余货款11061元。综上,上诉人王绪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上诉人王绪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平审 判 员  叶楠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