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增阳,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邵成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聊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增阳,被上诉人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聊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8384.5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比一审判决降低13000元,施救费降低2000元,共计1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利山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鲁P×××××-鲁PAY**挂号车,于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私自选定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所得车损金额明显高于实际车辆损失,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审法院以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有失公正,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利山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自己所有的鲁P×××××-鲁PAY**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在事故发生后,申请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财聊城分公司赔付利山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6384.5元。一审法院查明:利山公司系鲁P×××××-鲁PAY**挂车车主。2015年9月1日,利山公司在人财聊城分公司处为鲁P×××××-鲁PAY**挂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月15日8时许,利山公司所雇佣的司机葛广录驾驭鲁P×××××-鲁PAY**挂车行驶至山西关西线16KM+370M处与案外人王建军驾驶的晋H×××××-晋HM3**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广录承担次要责任。利山公司车辆经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01384.5元,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人财聊城分公司辩称利山公司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系利山公司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人财聊城分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利山公司在人财聊城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利山公司交纳了保费,已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聊城分公司亦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利山公司的损失经鉴定为101384.5元、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共计106384.5元。人财聊城分公司虽否认该鉴定结论,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利山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可证明其损失存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63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陈述,其要求扣减的数额所依据的标准是上诉人的查勘人员及核损人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并与4S店了解换件数额后计算定损数额为95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6384.5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扣减车损1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车损数额与其二审陈述应扣减的车损数额相互矛盾,亦未对应扣减数额所依据的标准予以确认,仅为单方计算推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并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虽然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但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待证事实履行证明责任,并酌情确定了合理的举证期间。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由此丧失了及时举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高于实际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财聊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曙昉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