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森华与何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华,何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111号原告:张森华,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何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森华诉被告何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华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吊装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与××市××老鹰山附近的松树一棵,当时双方谈妥松树吊装费价格为2600元,吊装完毕立即付款。吊装结束后,被告说没有现金,等下汇款至原告银行帐户,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森华向本院提交了《作业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装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森华应被告何建委托吊装一棵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与××市××老鹰山附近的松树,约定费用2600元,吊装作业完毕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9月29日,双方就该2600元吊装费由被告在《作业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6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尚欠原告张森华2600元吊装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其签字确认的《作业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森华吊装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