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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沧区瑞广达物资租赁站与陆海标、张留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沧区瑞广达物资租赁站,陆海标,张留青,孙玉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45号原告:李沧区瑞广达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亚荣,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海标,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张留青,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孙玉龙,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李沧区瑞广达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陆海标、被告张留青、被告孙玉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2343.71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机具,截止至今,被告尚欠租赁费362343.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向原告释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原告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沧区瑞广达物资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3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5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