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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军参、称其被李铁岭打伤等与李铁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参,称其被李铁岭打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及病历,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4604.35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已经64岁,上述损失总计,李铁岭,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张军参突然无故将,答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528号原告:张军参,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昌,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堂孙。委托代理人:杜秀欣,女,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女。被告:李铁岭,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孙照宁,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事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铁岭在石家庄市平安公园西门口与张军参发生口角,李铁岭将原告张军参头部、脸部打伤,造成张军参脸部及左小腿红肿,下巴疼痛、头晕。2016年3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被告李铁岭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柒佰元罚款的处罚。事发后,经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军参伤情为:左额部头皮血肿、口唇肿胀、左眼睑肿胀、皮下淤血。原告在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原告称其被李铁岭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8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张军参突然无故将李铁岭抓伤,激起双方矛盾。鉴于原告有重大过错,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一半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604.35元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同类检查有重复、时间过长。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病历、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为4604.35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3、护理费2756元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儿女自愿照顾原告与被告无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是在受伤后在门诊检查及输液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共7天,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护理费为33543÷365×7=643.29元。4、误工费费3522元原告已经64岁,长期在儿子家居住,2月份也是农闲季节,不存在误工,诊断证明虚假。考虑到原告是农村户口,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因伤误工,会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7天,根据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7=379.32元。5、营养费费300元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没有住院,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5726.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李铁岭将原告张军参打伤,造成张军参实际损失5726.96元,被告李铁岭应予以赔偿。被告称原告有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原告存在过错,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参各项损失共计5726.96元;二、驳回原告张军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为41元,原告张军参负担16元,被告李铁岭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前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