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奉新县。法定代表人:洪文革。被执行人: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文革。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庆丰(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人民币2742.38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坐落于奉新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号]及其地上12套房产作价254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同价款的欠款。2017年3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财产调查告知函,并限其在收到告知函后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依职权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交。本案执行标的为2742.38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已执行标的为2549万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93.38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在履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置程序后,法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 国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