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任云云与陈宇雯、李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云云,陈宇雯,李诚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99号原告:任云云,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雯,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被告:李诚智,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任云云诉被告陈宇雯、李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云云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雯、李诚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宇雯、李诚智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宇雯、李诚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陈宇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任云云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陈宇雯出具借条为凭。嗣后,经任云云催讨,陈宇雯至今分文未还。李诚智与陈宇雯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宇雯、李诚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因陈宇雯、李诚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宇雯与李诚智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2015年10月15日,陈宇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任云云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陈宇雯出具借条为凭。嗣后,所借款项经任云云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任云云与陈宇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任云云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陈宇雯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任云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陈宇雯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任云云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李诚智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本案中借款是发生在其与陈宇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诚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宇雯、李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宇雯、李诚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云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陈宇雯、李诚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人民陪审员 薛玉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