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任江静与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江静,王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436号原告:任江静,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王妮,女,1970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任江静诉被告王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江静,被告王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江静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到期一定偿还。借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妮辩称,承认其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任江静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但以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定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本院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妮向原告任江静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妮向原告任江静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江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