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韦丽瑜,李健华,周桂严,梁海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郁昌,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桂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韦某瑜,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壮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桂严,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地桂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梁某培,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光、杨某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38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郁昌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瑜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夜色”酒吧遇到杨某英,由于韦某瑜曾欠杨某英人民币500元未还,韦某瑜向朋友借钱后还给杨某英并向杨某英随行人员被害人杨某方、谢某光等人敬某。事后,被告人韦某瑜觉得不服气,与前男友被告人姚郁昌及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等人在容桂狮山牌坊附近汇合,哭诉被杨某英欺负。被告人姚郁昌一时气愤要找杨某英等人报复。其间,被告人李某华、周桂严向被告人韦某瑜要了摩托车,并带备了两支伸缩棍和被告人姚郁昌、梁某培一同寻找杨某英等人。被告人姚郁昌在“夜色”酒吧未找到杨某英后,就带被告人韦某瑜一同寻找。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等8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在杨某英可能出现的“哥顿”酒店、幸福市场、泰安市场附近寻找,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瑜发现杨某英一行人在泰安市场附近的“潮兴”砂锅粥大排档,于是被告人韦某瑜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姚郁昌、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等男子则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方、谢某光。其中,被告人李某华、周桂严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姚郁昌则持小刀刺伤被害人杨某方、谢某光。伤人后,被告等人也逃离了现场。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在广昆高速公路附城服务区将被告人李某华、周桂严抓获。当日23时许,在广昆高速公路榃滨检查站将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抓获。同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梁某培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杨某方右眼、颈部、左手背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小肠穿孔、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杨某方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被害人谢某光的损伤造成左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光、杨某方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的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对相关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等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杨某英、罗某芬、庞某成等人的证言及对五被告人、视频监控截图的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姚郁昌、周桂严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的家属一共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给被害人谢某光、杨某方。其中,被告人韦某瑜的家属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谢某光、杨某方,被告人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谢某光、杨某方。上述四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谢某光、杨某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郁昌、周桂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主要由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被告人姚郁昌持刀直接致二被害人受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瑜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韦某瑜及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郁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桂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某瑜、李某华、梁某培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郁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周桂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韦某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梁某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上诉人姚郁昌上诉提出,我已安排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姚郁昌、韦某瑜、周桂严、李某华、梁某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郁昌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姚郁昌的家属确与对被害人一方商谈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故姚郁昌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姚郁昌、原审被告人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因琐事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郁昌、原审被告人周桂严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姚郁昌、原审被告人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郁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某瑜、李某华、周桂严、梁某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姚郁昌上诉提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属实,但姚郁昌提出犯意并持刀刺伤二人,致二人重伤,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对姚郁昌所处刑罚与罪责、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姚郁昌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 艳审判员 刘景景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显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