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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日嘎与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嘎,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483号原告:苏日嘎,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翠平,女,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于伏海,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被告:董福,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吉仁巴雅尔,男,40岁,蒙古族,打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未到庭。原告苏日嘎诉被告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翠平,被告于伏海,被告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仁巴雅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日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曾于2010年合伙开发建房,为此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1月9日,经过原告与三被告核算,三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35000元,并书写还款《协议书》为证,载明三被告欠原告135000元的事实,明确此欠款为三被告共同欠款以及该协议等同于借条的事实,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可是,三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伏海、董福辩称,该欠条本来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85000元。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原告给的中间人20000元,第二次在2011年8月原告又给了30000元,当时中间人与我们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期间我们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在2017年1月9日我们按照本息一共135000元又重新签订了欠条一张,才形成借款本金与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吉仁巴雅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欠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写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135000元的事实。被告于伏海、董福认可条子是他们打的,但是利息不是这个利息,说明当时的利息不是按照2分计算的。本院应予采信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曾于2010年度合伙注资建房,因投资困难,遂通过中介人引荐,分别在2010年10月份与2011年8月份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当时中介人与三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在2017年1月9日原告将三被告招集在一起,要求三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协议书一份,该债务属三被告共同清偿,三被告与中介人分别在协议书下方签字捺印,并予以确认。本利合计135000元(月利按3分计算合计85000元)。事后原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拖拒不清偿,无奈原告诉讼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000元。被告于伏海、董福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认为利息是按3分计算的,而非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苏日嘎诉请判令三被告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共同偿还债务135000元,已提交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并有利息之约定,理应支持其真实性、关联性,但约定月利息3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月利息2分计算,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表示按月息2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19000元,以后利息追偿至执行完毕止,本院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伏海、董福、吉仁巴雅尔共同在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苏日嘎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截止2017年3月9日),以后利息到依法执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三被告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云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彬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