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刘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刘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115号原告:李莉,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坤,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原告李莉与被告刘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给付原告40万元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给被告汇款8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此后,被告只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刘颖坤向李莉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整,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特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刘颖坤向李莉借款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特此为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承诺给原告借款80万元的利息,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曾于2016年12月2日偿还给原告3万元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并扣除被告刘颖坤已付原告李莉利息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颖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