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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华义、王定国等与吴运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义,王定国,吴运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676号原告:陈华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王定国,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吴运朋,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7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法定代表人:陈文,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华义、王定国与被告吴运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义、王定国的委托代理人谢欣欣、周继超,被告吴运朋、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吴运朋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渚××西××邮政转盘路段,与对向行驶王定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定国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华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运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国负次要责任,陈华义无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华义各项损失155381.66元,王定国4070.76元,合计159452.43元,且依法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二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内乡县湍东镇西王营村民委员会、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划分。2、双方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4、被告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陈华义、王定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总汇各一套。证实:1.因该事故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因病情需要陪护一人及加强营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陈华义伤残鉴定书两份、王定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因该事故造成陈华义伤残9级、二次手术费9000元及护理天数90天的事实。2.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定国车损情况。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3张,计18916.54元;交通费发票1张,计:300元;鉴定费发票4张,计2000元。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实际支出情况。被告吴运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我予以赔付。当时为二原告垫支10000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我不予认可。被告吴运朋无举证。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付责任。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无举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运朋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由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陈华义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及护理天数均有异议,认为王定国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委托机构属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也没有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字,故此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其余发票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承担。对价格认定中心的票据认为系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加油发票不是交通费用的票据,不能代替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双方异议部分,归纳认证如下:一、对鉴定的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理由是:1、该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程序违法。2、该鉴定使用的标准是2016年标准,鉴定日期为2017年,应当使用2017年鉴定标准进行鉴定。3、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较高。经本院审查:1、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有专递签收记录在卷佐证,不存在程序违法。2、关于鉴定标准的使用问题,本院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目前并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件明文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件明文规定替代此标准,各鉴定部门也未收到主管部门关于不再使用此标准的正式文件,因此鉴定机构仍然使用该标准并不违规。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解释应予采信,毕竟一个新标准的实施、旧标准的替代要有一个过程,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较高是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是重新鉴定的理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有关车损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但在诉讼中使用并不违背规定。二、对于加油发票不是交通费,本院认为这是个常识性问题,不再多作解释。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这里不再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义、王定国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原告陈华义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院外护理天数为61天,需一人陪护。车损为1196元,陈华义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有其父陈中堂,生于1934年9月15日,被抚养年限5年;其母李秀阁,生于1932年3月16日,被抚养年限5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冰,被告吴运朋肇事当天系借用刘冰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运朋垫支10000元,其中陈华义7000元,王定国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在认证中已作评论,这里不再重述。对于原告的获赔范围,本院将根据双方质证,结合全案证据及案情予以核定。一、原告陈华义获赔范围:医疗费: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15931.02元+100元检查费+二次手术费9000元=25031.02元;2×30元/天=870元;4、误工费:按规定可计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过六个月才申请鉴定,与一般情况出院三个月鉴定的常规做法不相符合,本院核定误工期为住院29天,加院外稳定期90天,加实际鉴定期28天,合计为147天,147天×70元/天=10290元;5、护理费:院内护理29天,加院外护理经鉴定为61天,合计护理期为90天,90天×70天=6300元;6、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8587元/年×(5+5)年×20%÷4人=4293.5元计算,本院照准,两项合计:113225.5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8、交通费300元;1—8项合计:162886.52元。二、原告王定国获赔范围:1、医疗费:288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3、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4、护理费:5天×70元/天=350元;5、误工费原告未请求,本院照准;6、车损1196元;1—6项合计4731.52元。原告陈华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6771.02元,原告王定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185.52元,原告陈华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获赔26771.02元/(2677.02元+3185.52元)×10000元=8936.62元,原告王定国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获赔10000元-8936.62元=1063.38元,还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下获赔1196元。原告陈华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获赔(162886.52元-26771.02元)/[(162886.52元-26771.02元)+350元]×110000元=109717.88元,原告王定国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获赔110000元-109717.88元=282.12元,原告陈华义合计应在交强险内获赔8936.62元+109717.88元=118654.5元,原告王定国合计应在交强险内获赔1063.38元+1196元+282.12元=2541.5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交强险承担后剩余部分由事故车辆借用人吴运朋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被告吴运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原告陈华义剩余损失162886.52元-118654.5元=44232.02元,可从被告吴运朋处获赔44232.02元×70%=30962.41元,原告王定国剩余损失:4731.52元-2541.5元=2190.02元,可从被告吴运朋处获赔2190.02×70%=1533.01元。被告吴运朋垫支款冲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华义各项损失118654.5元;被告吴运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华义各项损失30962.41元(含已垫支的7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定国各项损失2541.5元;被告吴运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定国各项损失1533.01元(含已垫支的3000元,被告吴运朋超额垫支1466.99元,为方便执行可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9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490元,本应由被告吴运朋承担3843元,原告王定国承担1647元。为调整被告吴运朋为原告王定国超额垫支的1466.99元,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调整为被告吴运朋承担2376.01元,原告王定国承担31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张敏祝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陈华义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陈华义;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95。附件2:原告王定国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定国;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0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