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杨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女,1968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艳于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某小区门口,将0.4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获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艳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艳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身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