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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同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回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同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43行初5号原告:杜同乐,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巧,该局产权产籍科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文凤,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杜同乐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局)、第三人陈文凤撤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同乐,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巧、安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文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同乐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书面提出对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颁发给杜光国的《房地产契本契》是否有效之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原XX镇人民政府1985年对谷泽珍与第三人陈文凤所达成的调处决定以及该地使用权确定给新的使用者为由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认定发放给杜光国的《房地产契本契》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回复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该回复所认定的原XX镇人民政府1985年对谷泽珍与第三人陈文凤所达成的调处决定本身是一份虚假的东西;其次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时已提交了认定该调处决定不成立的相关鉴定材料;再次被告彭水县国土局对杜光国依法获得的《房地产契本契》未经法定征收补偿和撤销程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关于杜同乐申请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颁发的是否有效的回复》;2.由被告彭水县国土局对原告杜同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彭水县国土局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契本契》;2、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3、档案证明及镇府发(1985)字第18号调处决定;4、调处决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6、签字说明;7、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杜同乐享有权属,被告作出的回复错误。被告彭水县国土局辩称,1.被告彭水国土局的回复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诉讼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的答复行为,仅是针对原告提出问题的解答,虽然对《房地产契本契》是否有效加以了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以文字形式对这种事实行为的表述,实质属于信访回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杜同乐不享有诉权。涉案房产于1985年,在原XX镇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之母与第三人陈文凤达成调解协议,该瓦房地基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给第三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土地实际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杜同乐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水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2、送达回证;3、《房地产契本契》、档案证明、照片;4、调处决定。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可诉;198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当时的XX镇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被告彭水县国土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三人陈文凤未到庭,无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杜同乐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对3号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秀英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均无异议;认为5号证据系依据单方面的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7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1-2号、3号证据中的《房地产契本契》系依法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提交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杜光国系原告杜同乐之父。1952年5月4日杜光国取得了《房地产契本契》,载明:房地种类:瓦房地基;土地坐落:大水井;土地四至:前齐人行大路,左齐何姓界,后抵官山墙脚,右抵人行路;该《房地产契本契》加盖有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印、彭水县人民政府印。原告杜同乐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彭水县国土局提交对1952年5月4日杜光国取得的《房地产契本契》是否属有效证件进行认定的申请,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关于杜同乐申请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颁发的是否有效的回复》,载明:“经调查,该瓦房地基位于彭水县XX镇XX社区(原XX六段,小地名大水井),土地四至前齐人行大路,左齐何姓界,后抵官山墙脚,右抵人行路,该瓦房已拆除,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已新建成房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和XX镇人民政府1985年谷泽珍与陈文凤达成的调解决定,该瓦房地基土地使用权已确定给新的土地使用者。由此,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1952年5月4日颁发给杜光国的《房地产契本契》无效,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原告杜同乐不服,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是否可诉以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回复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认定原告之父杜光国于1952年5月4日取得的《房地产契本契》无效,该回复具有可诉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同乐之父杜光国所有的《房地产契本契》上加盖有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印、彭水县人民政府印,而被告彭水县国土局系县级人民政府属下的工作部门,无权对该《房地产契本契》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故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回复认定1952年5月4日杜光国取得的《房地产契本契》无效,系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杜同乐要求被告彭水县国土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彭国土房管函〔2016〕615号《关于杜同乐申请川东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颁发的是否有效的回复》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杜同乐要求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谢朝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