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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金观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灵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黄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何藕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汤道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杨爱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汤道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福音,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爱芳,女,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灵丰,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蓉,女,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灵满,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和,女,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沪敏,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观自,男,2008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金观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指向不明,未明确仅指本金,还是包括了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已就逾期罚息做了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系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付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之,如既收罚息又计收复利,实际是对借款人的双重补偿,违反了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虽规定允许金融机构收取复利,但该规定系行政规章,只能参考适用,考虑到公平原则,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未归还利息部分不得再计收复利。建行杨浦支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了本金、利息及罚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金观自未做答辩。建行杨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737,111.76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56,687.0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编号XXXXXXXXXXXXXX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2、金灵丰、佘蓉、金观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杨浦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建行杨浦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双灵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双灵公司向建行杨浦支行借款叁仟肆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伍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关于罚息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还款: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如下:1、2015年7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2、2015年8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3、2015年9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4、2015年10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5、2015年11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6、2015年12月17日,金额一百万元;7、2016年3月17日,金额贰仟捌佰玖拾万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2日,建行杨浦支行(乙方)与金灵丰、佘蓉、金观自(共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金灵丰、佘蓉、金观自以上海市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柒佰玖拾肆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抵押权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低于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第十一条约定了费用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4日,建行杨浦支行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金灵丰、佘蓉、金观自作为房地产权利人,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长XXXXXXXXXXXX,登记证明上记载:“余额抵押,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794万元人民币,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2015年3月18日,建行杨浦支行(乙方)分别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双灵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肆仟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第六条约定了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3月18日,建行杨浦支行(乙方)与金福音、金灵丰、赖爱芳、金灵满、金沪敏、佘蓉、张谦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金福音、金灵丰、赖爱芳、金灵满、金沪敏、佘蓉、张谦和为双灵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间向建行杨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肆仟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第六条约定了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15日,赖爱芳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金福音代为办理向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为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同日,金灵丰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金福音代为办理向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为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同日,张谦和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金福音代为办理向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为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二年止。2014年8月19日,金沪敏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金福音代为办理向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为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二年止。2014年11月5日,金灵满至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委托金福音代为办理向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相关事宜,为本人或第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为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5年3月19日,建行杨浦支行向双灵公司账户发放贷款34,9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灵公司尚欠建行杨浦支行借款本金34,737,111.76元,利息556,687.0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灵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建行杨浦支行有权要求双灵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其余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建行杨浦支行要求双灵公司归还贷款本息、金灵丰、佘蓉、金观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沪敏、金观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737,111.7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556,687.06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34,737,111.76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双灵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建行杨浦支行有权对金灵丰、佘蓉、金观自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940,0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金灵丰、佘蓉、金观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双灵公司追偿;三、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对双灵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双灵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6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3,269元,由双灵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金福音、赖爱芳、金灵丰、佘蓉、金灵满、张谦和、金沪敏、金观自共同负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系对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督促和惩罚措施,也是最高院法律文书制作样本中规定的格式。至于双灵公司提出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即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债务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双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符望审判员  时军审判员  金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