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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朴寿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锡梅,朴寿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锡梅,1974年4月5日生,×××号出租车车主,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昌(系冯锡梅丈夫),1964年9月15日生,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寿日,住延吉市。上诉人冯锡梅因与上诉人朴寿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朴寿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冯锡梅收取3000元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是朴寿日自愿签订合同,自愿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有违约金的性质,现朴寿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合同是否履行,是否有违约的情形,不应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冯锡梅收取3000元的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收取3000元合理合法。朴寿日1年未履行到期,1个月试开未到期,并且将该车的发动机损坏,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返还保证金;3.保证金收据上写明“试开一个月”,只是朴寿日自己意见的表白,冯锡梅并没有同意。朴寿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写明试开一个月表示一个月内可以解除合同。朴寿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锡梅退还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朴寿日与冯锡梅签订《延吉市出租车车主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金(押金)要求:朴寿日一次性交押金3000元,必须��行此合同一年以上,乙方履行此合同一年以上要求解除此合同,押金在没有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退还,履行此合同不到一年要求解除合同押金不退,损失由朴寿日承担”,签订合同当日朴寿日向冯锡梅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冯锡梅出具收条“今收到朴寿日开出租车保证金3000元,试开一个月”。2016年5月30日,朴寿日开始工作,在开车期间,朴寿日开的车发生故障,冯锡梅当场拍摄照片,朴寿日于2016年6月15日交出车钥匙,终止了工作。在朴寿日营运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章记录,冯锡梅认为朴寿日造成了车辆故障导致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冯锡梅收取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车辆正常营运。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延吉市出租车车主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冯锡梅以格式合同的形���与朴寿日签订《延吉市出租车车主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将此种不利于对方的条款予以详尽说明。同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延吉市出租车车主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第十八条有“保证金(押金)要求:朴寿日一次性交押金3000元,必须履行此合同一年以上,乙方履行此合同一年以上要求解除此合同,押金在没有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退还,履行此合同不到一年要求解除合同押金不退,损失由朴寿日承担”的表述,可认定冯锡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过分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对于冯锡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冯锡梅出具收条中有“今收到朴寿日开出租车保证金3000元,试开一个月”的表述,故对于朴寿日要求退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锡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朴寿日保证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锡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朴寿日已将其工作期间发生的车辆违章处理完毕,冯锡梅已向朴寿日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冯锡梅委托代理人赵恩昌庭审中陈述收3000元保证金的用途是,如一年之内有违章罚款��交不上车辆份子钱、有事故赔偿责任、对车辆造成损害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先由3000元保证金支付,保证合同一年内的正常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延吉市出租出车主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第十八条有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日,冯锡梅向朴寿日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收条,在该收条上同时载明了“试开一个月”,冯锡梅对该收条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的先后顺序,双方存在争议,但该保证金3000元是依据合同内容收取的,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签订合同在前。在收条上又约定试开一个月,是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冯锡梅虽表示书写“试开一个月”是朴寿日的单方要求,但该内容是冯锡梅书写,并且签字,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冯锡梅收取保证金的用意在于防止朴寿日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违章罚款、交不上车辆份子钱、有事故赔偿责任、对车辆造成损害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现朴寿日已将车辆违章处理完毕,且冯锡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朴寿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和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冯锡梅应向朴寿日返还3000元保证金。冯锡梅还主张朴寿日在开车期间存在不当操作造车车辆损害,应先从保证金中支付修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就此问题双方之间已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本案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锡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锡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