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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麻力彬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力彬,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民初799号原告(案外人)麻力彬,女,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桂书,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27号。负责人刘国庆,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普、XX威,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86号(原24号)财富大厦。负责人郧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姚、宁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力彬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力彬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飞、被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XX威、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静姚、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原告(案外人)收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冀01执异字1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购房产所对应土地亦享有所有权。2009年,原告麻力彬从开发商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法购得上述房产;石家庄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依据《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麻力彬作为房产所有人,该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当然属于原告麻力彬所有,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1号查封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应该依法终止执行该裁定,并依法解除对原告房屋所对应土地的查封。二、原告对其所有的房产及所对应土地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作为被查封土地对应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公示,并办理了房产证,该权利合法、真实,依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且法院的查封已经影响了原告的处分权,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麻力彬诉至我院,依法请求终止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1号查封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下列房产所对应土地的查封:1、位于长安××××大街北段西侧1370.1371的房产,总平方米面积为1122.1平方米,其中,张更生房产证13××02号占41.67%,麻保平房产证13××03号占16.66%,麻力彬房产证13××04号占41.67%;2、位于长安××××大街北段西侧2560.2561的房产,总平方米面积为1432.95平方米,其中,张更生房产证13××11号占41.67%,麻保平房产证13××12号占16.66%,麻力彬房产证13××13号占41.67%;3、位于长安××××大街北段西侧3490.3491的房产,总平方米面积为1411.37平方米,其中,张更生房产证13××17号占41.67%,麻保平房产证13××18号占16.66%,麻力彬房产证13××19号占41.67%;4、位于长安××××大街北段西侧4001.4002的房产,总平方米面积为1217.04平方米,其中,张更生房产证13××20号占41.67%,麻保平房产证13××21号占16.66%,麻力彬房产证13××22号占41.67%;被告长城公司答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查封的土地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是被执行人,原告和被执行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在涉案的房产和土地没有变更登记之前原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还是债权,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查封;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分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仅占东方公司大土地证很小的一部分,也不能对抗查封;三、执行案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7029万元的债务减到了209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也出具了(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东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本案审结之前如果已经解封也应驳回原告请求。我们已经提交了结案申请当中提出了解封申请,已交执行法官。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院已经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解封土地只是程序和时间的问题;二、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从未就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达成过合意,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也未曾要求变更对应土地的使用权;三、诉请中涉及的土地仍登记在东方泰安名下,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东方公司是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262号;证据2、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石裁调字(2009)第312;证据3、原告张更生、麻保平、麻力彬按份共有的12本房产证。被告长城公司、东方公司对原告麻力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麻力彬、被告东方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公司与海南华泽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封了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大街××号财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安国用(2003)字第0**号。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1号执行裁定,(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东方泰安公司名下坐落于广安××××号财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安国用(2003)字第0**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东方泰安公司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麻力彬、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与被告东方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石裁调字(2009)312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麻力彬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即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北段西侧财富大厦裙楼地上正一层到地××正××路部分),已于2006年3月10日交付了原告麻力彬;被告东方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麻力彬办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一切必要协助、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原告麻力彬、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向本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本院受理后,经执行,为原告麻力彬、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三人办理了争议房屋12份房产证。原告麻力彬、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三人因欲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对本院查封的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大街××号财富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长安国用(2003)字第0**号,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1执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麻力彬的异议请求。另查明,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就执行案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执行部门作出了(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被告东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被告长城公司已经向执行法官提交了结案申请,并提出了对查封土地的解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麻力彬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麻力彬与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共同购买了被告东方公司房屋(石家庄市广安大街北段西侧财富大厦裙楼地上一层到地××路部分),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麻力彬与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对所购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麻力彬与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所购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虽依法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未进行变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据此原告麻力彬与案外人张更生、麻保平对所购房屋对应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告麻力彬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我院作出的(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1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原告麻力彬的房屋所有权,应依法终止执行该裁定,并解除对原告麻力彬所购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又因庭审中被告长城公司、东方公司均表示其二被告之间的执行案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执行部门已作出了(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对被告东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被告长城公司且已向执行法官提交了结案申请,提出了对查封土地的解封申请,故此对原告所购房屋对应土地的查封也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原告麻力彬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终止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执(协)字第00046-11号执行裁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东方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正文审判员  张国顺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