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与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599号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马村。法定代表人:李宏,系该研究所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寿梅,女,彝族,1975年7月8日生,大学文化,云南省漾濞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婷,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大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白水镇国投曲靖发电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王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红,男,汉族,大学文化,1970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麒麟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彦,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与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寿梅、郭江婷、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红、阮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68689.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455.3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现尚欠货款9512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依照与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相关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昆明电器科学研究所货款9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9.5元,由被告云南中翼鼎东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水设备制造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