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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杜志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志新,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志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志新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蒙D×××××号小型轿车沿双滦区双塔山镇三岔口村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白庙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王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志新、冀H×××××号车辆驾驶人王某及乘车人郭某、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杜志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杜志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志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杜志新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蒙D×××××号小型轿车沿双塔山镇三岔口村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白庙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驾驶,郭某、宋某乘坐的冀H×××××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杜志新、王某、郭某、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志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杜志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杜志新于2016年12月30日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5600元;于2017年1月4日赔偿被害人王某、郭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志新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杜志新饮酒后驾驶蒙D×××××号车辆回家。当车辆行驶到双滦区三岔口村上白庙前路段时,车辆驶入对方车道,与一车辆相撞。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19时左右,王某驾驶冀H×××××号车辆行驶至双滦区单塔子老炼铁厂前路段时,一辆白色轿车直接行驶到其车道内,造成两车相撞。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19时左右,其丈夫王某驾驶车辆拉着郭某回家。当车辆行驶到老炼铁厂附近时,其看到一辆车车灯特别亮,直接行驶到王某所在车道内与王某车辆相撞。4.承德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承公交(痕)检字[2016]11306、11307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蒙D×××××号车辆前保险杠整体破碎脱落等痕迹状况与冀H×××××号车辆前保险杠整体破碎脱落等痕迹系车辆刮撞所致。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2016年12月25日20时45分于承德市中心医院提取杜志新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6.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经仪器检测,酒精含量为0mg/100ml。7.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责任划分。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杜志新具备驾驶资格,且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王某具备驾驶资格。9.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志新对被害人王某、郭某、宋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外,卷宗内还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新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志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志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志新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杜志新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志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岩附页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